法律概念不止是法律规范的载体,更是法律规范本身,尤其在同一法律制度体系内,不同法律概念是具有特定规范内涵的。
孟波、王振:《郑州馒头企业想念馒头办》,载《中国商报》2002年1月8日第2版。例如,政府出资给予培训农民工的机构以专项培训补贴,政府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农民工培训机构,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取培训机构,或者政府投入专项资金打造劳务品牌培训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的事项,都可以不设行政许可。行政任务是组合的,复杂任务的完成往往以多个简单任务的完成为前提,但复杂任务并不总是简单任务的加和。[18]在我国,1982年机构改革没有触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而从1988年机构改革开始,直至今日,始终强调转变职能。于是,结合具体行政任务的特点,主要基于效能的分析与评估,在公营、私营、第三部门和公私合营等组织形态之间进行选择,[30]是现代行政结构合理化所必需的。相反,自改革开放伊始,行政组织法治主义不仅在理论上被极力倡导,而且在法治进程中不断地通过立法得以推进。
如此评价看似在理,但是,细思之下,促进返乡创业、带动就业的因素有很多,并不尽然是政府购买培训所致。[42]无论哪一种情形,程序设计都是须要结合行政任务、充分考虑效能要求的。因此,香港法院在判断行政长官紧急立法权的合法性时,应当有一定的限度,而这个限度更多地依赖于其自身对此保持谦抑和尊让。
在中国宪制秩序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主权(代表) 者,在香港过渡期这一非常状态中发挥革命者的角色。其次,非常状态需要主权者出场。香港法院离开具体个案,对行政长官的(尤其在类似于修例风波这种政治意味浓厚的环境) 紧急政策作出抽象判断,一方面,可能使比例原则成为一个抽象的公式、符号,即使社会已经实际存在的价值能够成为法官判断的依据,但是其却能够对它们作相对性的处理。最后,政府没有促成紧急情况的发生。
那如何把握立法审查的度呢?一方面立法会依法向行政长官提出对某紧急立法的修正建议,在维护香港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应以最小干预的姿态实现对其民主控制。在香港发生紧急情况时,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必然因为行政长官紧急立法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因此,行政长官紧急立法权的实施须遵循比例原则。
因此,香港紧急法治初期发展任务顺理成章地宜由行政长官来承担。然而,原讼庭明知香港处于严峻形势,暴力行为给香港及其居民带来严重危险,却认为,即使在一些特殊时期,尤其是当前面临种种挑战的时候,法院须继续严格坚持既定的法律原则并以此来裁决案件。这样紧急立法的效用难以发挥,可能导致政府陷入被动的境地,如此政府管治威信在这一过程中将受到极大折损,从而客观上变相助长违法者的气焰。本文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法律所维护的价值不仅仅是自由,至少还有秩序。
目前,世界范围内的紧急法律模式主要有调适、例外法、惯常、政治动员和权威专政五种,其中政治动员和权威专政两种模式依赖于强大的政治机器(现代表现为执政党、军队),这显然不符合香港实际情况。实际上,《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主权者的地位作出的一项政治决断,具有授予行政长官紧急立法权的宪制功能。而是因为《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政治决断,《紧急法》是该决断的组成部分,在香港的宪制秩序里,法院不能挑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制权力和地位,据此,香港法院才无权审查《紧急法》的合基本法性问题。最后,法律秩序建立在主权者的决断之上。
若香港在常态化的磕磕绊绊中能整体实现管治目标的话,中央对香港自治还是信任、放心的。原诉庭的该裁判立场不得不引发我们对紧急情况下香港法院司法审查限度问题的思考。
比如,针对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作出的《紧急法》与基本法所确立的宪制秩序不符的结论,上诉庭和终审法院主要采取技术化的处理方式裁定,《紧急法》没有将订立主体法例的一般立法权力授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故没有抵触《基本法》,但本案的基础问题是行政长官依据《紧急法》制定附属法例的权力(简称行政长官紧急立法权) 由谁赋予。长此以往,法律与实际逐步产生脱节,法治将走向衰退。
作为比例原则的起源国,德国在立法领域和警察行政领域发展出比例原则的明显不合理审查标准:在前者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劳工企业参决权判决中表示,决策者对立法事实的预测只有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加以指责。例外法模式主张若现行法律无法满足治理紧急情况的需求,缺乏相关紧急权力的规定或相关规定不充分合理,则可凭借公共利益必要等更高级的正当原则超越法律行使紧急权力。(2) 行政长官紧急立法权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为何。这种相对独立性首要地体现在第28条第2、3项规定的附属法例自在宪报刊登当日开始生效,即其并不依赖于立法会的批准。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行政长官紧急情况判断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该判断权是什么关系。基本法关于应对香港紧急情况的宪制安排,就主体而言,能够主动、独立地应对香港紧急情况的机关原则上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且第18条第4款还对其做了事实判断的限制,香港特区政府、立法会等仅拥有不完整、不确定的紧急情况应对权。
如果立法会经审议,决定废除紧急情况下行政长官订立的附属法例,除非行政长官放弃宪制权力,否则立法会必然与行政长官发生权力冲突。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依据基本法对香港原有法律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的方式来建构香港新法律秩序,是一种政治决断。
而紧急情况下,死板地遵守一般立法权属于立法会的原则可能会不利于香港,这样也就失去了基本法的初心,从而荒唐地为了手段而牺牲了目的。基本法规定了行政长官双首长——香港特区首长和特区政府首长——的法律地位,紧急立法权与其法律地位相伴随。
然而,在现代社会,比行政专断、立法专断更隐蔽、更危险的是司法专断,而其正在司法独立的庇护下大行其道。尽管根据《释义》第3条,规例与附属法例、附属法规和附属立法同义,但行政长官径直使用附属法例,且特意强调接受立法会的立法审查。
香港法院表达了对行政长官因公共危险理由而行使立法权的司法立场,但其遵循的是常态逻辑或者是以宪制法治状态下的分权为前提,问题是紧急情况下行政长官有何立法权及如何行使。不同于前面着眼于宏观上定性的合理联系,明显不合理着眼于微观上定量,该量的上限取决于被规制行为存在转化的可能性——即只要某行为可能从合法转向违法或者具有性质发生改变的现实可能性(可基于以往发生的概率作出判断),则该项权利就可被未超过明显不合理的措施限制。因此,紧急情况和紧急状态是不同的,从发生顺序来看,紧急情况并不必然导致紧急状态,但发生紧急情况是决定和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逻辑前提。其次,紧急情况的具体判断标准因情况而异。
尽管其可能限制公民某些自由,但同时又是必要的。在香港的行政主导体制下,该宪制责任理应由作为特区首长的行政长官来承担,相应地,与维护香港本地安全有关的处理紧急情况的立法权也应被赋予行政长官。
第四点和第五点具有本质上的关联,特定措施的合理性进一步量化为相对法益间的合比例性或平衡性。行政长官紧急立法权实施的及时性与民主性的矛盾,从广义上来说包括紧急立法权与一般立法权或者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的关系,但在紧急法场域内,其主要属于实体方面(权力配置) 的内容,不在此赘言。
而法律状态是有权机关根据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法律拟制状态,是法律主体理性决策、创设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果。然而,专业性是用来辅助及时性的,不能产生直接的制约效果,否则专业性与民主性无异。
专业性具有知识的优势,虽然不能体现多数人的意志,但可以降低及时性犯错的可能性,从而缩短及时性与民主性的鸿沟。(二) 行政长官紧急情况判断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紧急情况判断权的关系依据基本法第18条第4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香港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是香港发生特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是否发生了动乱实质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紧急情况判断权。所以,实施行政长官紧急立法权的及时性优先于民主性。麦迪逊在美国制宪时直接呼吁人民对议会(立法机关) 的专断或暴政加强警戒,全力提防。
如何判断是否发生了紧急情况。紧急情况下以法院为中心的进路是短视的,因为法官们对香港安全的需要不甚了解。
中英两国于1984年签署了《中英联合声明》,标志着香港回归祖国正式进入过渡期。如果法官仅着眼于法律,而不考虑和区分事实,甚至故意对事实视而不见,那该做法不仅反映法官的机械与懒惰,更反映法官的偏见与专断。
进入专题: 紧急立法权 行政长官 。从功能上来讲,前者对后者起到参考作用。